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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春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笑媚,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可胜。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起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至2015年1月止被告欠原告总计77092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092元及利息(利息以7709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签订书面的订购单,并于订购单中书面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即当月货款,下月付清;关于双方的交易方式,原告主张为被告传真下单,原告依据订购单送货,送货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77092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采购单及发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采购单为传真件,订购单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发货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向被告发货13次,其中3份发货单的收货单位签收人为“徐某某”,10份发货单的收货单位签收人为“康某某”,原告主张该两人均为被告的员工;从原告提交的13份发货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77092元;被告没有提交其已经支付货款的证据。另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发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有被告的员工的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92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即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均已届付款期限,被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0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7092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东莞市智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绿洲树脂涂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7092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月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