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05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05348号原告丹阳市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汤金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勇。原告丹阳市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1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汤金城、被告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购买金凤凰花园门市房并自愿到原告处交纳了物管费。但2013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肯交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未交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交纳2013年的物业费1105元及拖欠至今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服务也不到位,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丹阳市华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丹阳市华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凤凰花园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五年,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合同还约定,非住宅房屋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3年10月,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续约,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仍为五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2010年5月18日,被告吴勇与许书连、周国宏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许书连、周国宏将从丹阳市华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抵债房(金凤凰花园002幢02层0113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53.52平方米,未办产权证。2009年3月19日,许书连、周国宏将该房屋出租给了王丽英,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出卖给被告。为获取房屋产权证、土地证,2010年6月29日,被告又与丹阳市华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金凤凰花园002幢02层0113号营业用房的买卖合同。2011年的物业费1105元,由被告的承租人全额交纳。2012年的物业费,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支付了800元。后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善及没有收费依据,拒绝交纳2013年的物业费,原告无奈,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催缴物管费通知照片、通知、收据两张、租房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就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交的物业费及利息,应予支持。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非住宅房屋的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被告建筑面积为153.52平方米,原告按每年1105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收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物业服务费110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物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