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孙文端与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端,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善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即案外人)孙文端。委托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权利请求相对人(即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新顺村。法定代表人沈顺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城乡新建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董云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文端对执行标的(滨海县人民医院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文端称,法院在执行(2014)嘉善执民字第383号案件中作出执行裁定书,向滨海县人民医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工程款1047479.50元,该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因滨海县人民医院工程是异议人挂靠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所有建筑成本均是异议人投资。故要求法院撤销(2014)嘉善执民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解除对异议人工程款的冻结措施。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9日异议人与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2、滨海县人民医院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工程款支付凭证1组;3、2013年6月16日及11月3日异议人作为滨海县人民医院项目部负责人与第三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各1份;4、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铝型材下料单1份;5、异议人银行卡(62×××16)2013年9月2日至12月31日往来明细1份。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答辩称:对于异议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因为即使异议人确实挂靠被执行人承建滨海县人民医院工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对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示真实性不能确定,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无证据提交法院。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的(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调查,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明被执行人中标承建滨海县人民医院港城分院门、急诊综合楼(工程估价约2400万元),遂于2014年4月28日向滨海县人民医院送达协助冻结工程款1047479.50元,并要求滨海县人民法院在与被执行人结算工程款中协助扣留上述金额款项。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异议人邮寄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异议人主张法院作出裁定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扣留的工程款系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异议人孙文端系个人身份,并不具备向本院协助执行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资格,且本院已经查明滨海县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是被执行人江苏西团建筑有限公司,故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滨海县人民医院协助冻结、扣留工程款,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提交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挂靠协议等证据,以主张法院冻结的款项为其个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的反驳意见理由成立,故对于异议人孙文端要求法院撤销(2014)嘉善执民字第3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文端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锡锋代理审判员 沈佳誉代理审判员 武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