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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宗高与黄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朱宗高,男,1953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铿,男,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生柱,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朱宗高与被告黄生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学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阙兴娥、徐兴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海澜担任记录。原告朱宗高及委托代理人龙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高诉称:被告黄生柱自2007年3月至2012年腊月累计借原告现金793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宗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黄生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3月至2012年腊月十一次共借原告现金79300元;第二组证据:被告黄生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民二初字第142号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生柱现下落不明。第四组证据:证人黄某甲的证明一份、证人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黄生柱请黄某甲和原告朱宗高在陈某甲的牛皋美味餐馆吃饭时,朱宗高拿出黄生柱于2009年8月7日写的借条,要黄生柱将2012年古历12月份借的2000元现金写在同一张借条上的事实经过;第五组证据:证人王某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8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覃某甲、马某甲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给覃某甲还款15000元并取回借条的事实;第七组证据:朱宗高、龚金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宗高与龚金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生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因经营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共分十次向原告朱宗高借款77300元,并于2009年8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腊月份,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将2012年腊月借的2000元写入其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据此,被告黄生柱共借原告现金79300元,且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被告黄生柱外出失联,现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生柱向原告朱宗高两次借款共计793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生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宗高借款本金7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黄生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文人民陪审员  阙兴娥人民陪审员  徐兴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