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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耀辉诉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辉,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陈耀辉,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羡珠,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敏,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旺周,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元泉,系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邱旺周系同事关系。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郭圩乡政府内,组织机构代码68852278-9。法定代表人温力群。委托代理人郑元泉,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代表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耀辉与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羡珠与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郑元泉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辉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邱旺周驾驶车牌号为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及闽E31**号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的由原告陈耀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耀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旺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耀辉认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14878.21元,被告邱旺周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及被告邱旺周的雇主,应对被告邱旺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邱旺周在事故发生后有向原告陈耀辉垫付赔偿款17000元;三、对原告陈耀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认为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不应得到支持,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陈耀辉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具体答辩如下:1.医疗费部分,其公司认可原告陈耀辉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项诉求应予驳回;3.营养费部分,因原告陈耀辉的伤残仅为十级,且医嘱里面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费部分其公司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5.护理费的标准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6.误工费部分,因原告陈耀辉未提供自身的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也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驳回,且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驳回;9.鉴定费应由原告陈耀辉自行承担;10.矫形器费用,不必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也没有医嘱的指示,该项费用应由原告陈耀辉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邱旺周驾驶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E31**号半��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翔安区446县道3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陈耀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陈耀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2014年9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22014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旺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耀辉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禁止右下肢、左上肢负重活动,注意预防内固定物松动及钢板断裂;2.适当进行右下肢、左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每个月一次,定期拍片复查,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一年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2月5日,原告陈耀辉自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经评定后,于2015年3月3日出具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耀辉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胫腓骨及左桡骨远端钢板内固定术后改变以及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和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耀辉的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临床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等治疗,综合评定其取出上述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共约需壹万捌仟至贰万元人民币。另查明,1.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邱旺周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邱旺周系接受公司指派出车。2.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旺周有向原告陈耀辉垫付赔偿款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耀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邱旺周提交的收条,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旺周驾驶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E31**号半挂车与由原告陈耀辉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邱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耀辉因该���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邱旺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邱旺周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雇员即被告邱旺周在从事职务活动中造成原告陈耀辉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即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陈耀辉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耀辉支付保险金,并直接抵扣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陈耀辉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陈耀辉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陈耀辉诉求医疗费85511.81元,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原告陈耀辉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所载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耀辉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的医疗费损失为8551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耀辉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7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参照厦门市国家公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贴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00元(100元/天×97天)。3.护理费。原告陈耀辉诉求护理费6790元(70元/天×97天),并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的护理费标准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7天,有相应的出院小结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日平均收入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主张的护理费为6790元(70元/天×97天)。4.交通费。原告陈耀辉诉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陈耀辉因事故受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当地的公共交通消费水平及原告陈耀辉的家庭住址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97天的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陈耀辉的交通费损失为970元(10元/天×97天)。5.营养费。原告陈耀辉诉求营养费17000元。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未能提交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营养费诉求��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7天,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陈耀辉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其营养费损失为85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陈耀辉诉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因事故受伤后续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至20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不宜就该项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单独起诉、另案审理,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陈耀���的后续医疗费在18000元至20000元之间,本院认为,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陈耀辉的后续医疗费应以19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二、误工费。原告陈耀辉诉求误工费24982元(4655元/月÷30天×161天),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其诉求的误工费应按当地最低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持续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即161天,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原告陈耀辉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东寮社区的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的误工费为17478.42元(39625元/年÷365天×161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耀辉诉求残疾赔偿金90992元(41360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5802.4元(26864元/年×11年×11%÷2+26864元/年×20年×11%÷2),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及厦门市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并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驳回,且各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系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东寮社区的居民,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陈耀辉的残疾���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625元/年进行计算。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陈耀辉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耀辉的残疾赔偿金为87175元(39625元/年×20年×11%)。同时,根据原告陈耀辉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可知,原告陈耀辉之女陈诗涵(2007年3月24日出生)在其定残之时仅为7.94岁,尚未年满18周岁,需由原告陈耀辉及其妻二人抚养,故原告陈耀辉诉求陈诗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耀辉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陈耀辉之父陈民(1956年6月24日出生)在其定残之时年仅58.78岁,其母蔡霞(1962年8月16日出生)在其定残之时年仅52.54岁,该二人均未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陈耀辉亦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二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耀辉诉求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陈耀辉主张按26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63.85元(26864元/年×(18-7.94)年÷2×11%]。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2038.85元(残疾赔偿金871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3.85元)。四、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耀辉诉求购买矫形器的费用1800元,并提供厦门高奇假肢器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耀辉的矫形器费用并非必���支出的费用,且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予以佐证,该项费用应由原告陈耀辉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的伤情经治疗,出院后需进行肢体功能锻炼,原告陈耀辉为此购买相应的矫形器具,有相应的购买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耀辉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00元。五、鉴定费。原告陈耀辉诉求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邱旺周、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陈耀辉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耀辉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53089.08元【1.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费用130471.81��(包括医疗费855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护理费6790元、交通费970元、营养费85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2.误工费17478.42元,3.残疾赔偿金102038.85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5.鉴定费1300元】。同时,原告陈耀辉主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职业、年龄、性别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的确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陈耀辉的伤残程度及被告邱旺周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酌情确认原告陈耀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陈耀辉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耀辉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9089.08元(253089.08元+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9089.08元,再由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旺周已向原告陈耀辉垫付赔偿款17000元,故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尚应连带向原告陈耀���支付赔偿款122089.08元。此外,因赣F187**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耀辉支付保险金122089.08元,并直接抵扣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耀辉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耀辉支付保险金122089.08元。至于被告邱旺周向原告陈耀辉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可由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耀辉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陈耀辉支付保险金122089.08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耀辉的其他诉讼��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62元,由被告江西昌润物流有限公司、邱旺周共同负担740元,由原告陈耀辉负担22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玉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文                      芳法 官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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