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存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夫,男,身份证号码:620525197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夫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存夫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西行301路公交车站,扒窃陈某某华为牌G6型手机1部(价值86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26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马存夫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西行4路公交车站,扒窃王某某华为牌G730型手机1部(价值578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存夫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西行110路公交车站,扒窃刘某某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装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存夫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存夫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存夫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西行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某排队上301路公交车之机,扒窃陈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G6型手机1部,价值86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1月26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马存夫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西行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排队上4路公交车之机,扒窃王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华为G730型手机1部,价值57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三、2015年1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存夫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西行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排队上110路公交车之机,扒窃刘某某左手挎包内的钱包1个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马存夫身上查获所盗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马存夫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夫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存夫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马存夫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