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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于福纯与徐丽敏、刘振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纯,徐丽敏,刘振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于福纯,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江,农民。原告于福纯诉被告徐丽敏、被告刘振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娜,被告徐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因发现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合格需在本案被告徐丽敏、刘振江与秦皇岛市广播电视局、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查明认定,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月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振江签订一份《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支模)》,约定被告刘振江将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主体工程中的支模和混凝土浇筑工作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人工费按支模沾灰面积40元/平方米、打灰按4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召集了一个约70人的农民工队伍积极施工,到2014年1月15日,已经完成支模面积19202平米(尚有6000平米没拆模),浇筑混凝土2882.5立方米,另外在合同外为电焊置筋出工80个、工地临时用工49.5个、工地责任误工183个。经原告粗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作的人工费和临时用工、误工费949200元,扣除已付的人工费525836元和6000平米未拆模费用,被告刘振江还应该向原告支付约30万元。原告后来知道,被告刘振江是与徐丽敏合伙向付志刚承包下的这个工程,付志刚又是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承包的这个工程,付志刚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工程承包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徐丽敏和刘振江与付志刚之间也发生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都在北戴河法院诉讼中。因上述原因,原告与刘振江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拒绝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故请求依法判决:1、终止原告与刘振江之间的分包合同;2、二被告按原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再支付人工费(约3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主要证据有:一、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支模)。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刘振江签订合同。二、刘振江与付志刚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工程是从付志刚处承包的。被告徐丽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被答辩人继续履行。2、答辩人已经多付了工程款。3、原告在施工过���中存在质量问题和原材料的浪费,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4、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答辩人造成较大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徐丽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一、原告方本人或班组长签字领走钱的收条,共五份。二、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学基地综合服务楼1、2、3、4、5、6、8号楼局部检验情况材料二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刘振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振江签订一份《主体工程分包合同(支模)》,主要约定:工程名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70号教学基地综合楼;建筑面积:5922.64平方米;建筑结构:框剪;工期:2014年5月30日完工;承包范围:支模:按沾灰面积计算,40元/平方米,打灰按体积计算,4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按照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余款在全部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遇变更、增加项目,按照河北省2012年工程定额执行等。合同签订当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截至到2014年1月15日,原告完成支模沾灰面积18632平方米,混凝土浇筑体积2826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支模沾灰面积按40元/平方米计算,打灰按体积40元/立方米计算,原告完成的支模沾灰面积所需人工费为745280元(18632平方米×40元/平方米﹦745280元),原告完成的混凝土浇筑体积所需人工费为113040元(2826立方米×40元/立方米﹦113040元),两项合计人工费为858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工费52583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32484元。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另,原告主张在合同外为被告完成电焊用工80个,每人150元,人工费计12000元;工地门口支模用工需9900元;工地停工支付人工费439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再查,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的秦皇岛市广播电视中心北戴河教育基地工程系秦皇岛市广播电视台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工程项目,2013年6月1日付志刚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以后,2013年6月9日又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在承包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在二被告与付志刚之间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施工工期、工程款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也导致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已将付志刚及工程建设方诉至本院,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判令付志刚及工程建设方依法支付二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刘振��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刘振江与付志刚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付志刚作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通过假借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皇岛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无效合同,付志刚将承揽的工程以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二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上述合同无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合同同样也是无效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已经工程建设方确认,包含原告所完成部分在内的二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数额,诉讼中原被告认可为858320元,本院予���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人工费52583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32484元。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合同外为被告完成电焊用工需支付人工费12000元、工地门口支模用工需支付人工费9900元、工地停工支付人工费4392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丽敏抗辩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工程未完工,7#楼未封顶也未经验收,所以不符合给付工程款要求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被告与付志刚间的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敏、刘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于福纯人工费332484元。二、驳回原告于福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振江、徐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秀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