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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伟、孔令坤与陈永春、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孔令坤,陈永春,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202号原告:黄伟,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孔令坤,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西藏乃东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吉操,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永春,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长城路蜀果3号楼。原告黄伟、孔令坤与被告陈永春、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孔令坤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永春提出向原告孔令坤借款500000.00元,孔令坤委托��朋友黄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永春500000.00元,陈永春向黄伟出具金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0天。2015年3月23日,陈永春委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孔令坤在被告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500000.00元,重庆海科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付该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津公刑立字第(2015)193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陈永春、杜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告陈永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伟、孔令坤的起诉。原告黄伟、孔令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辛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