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郑彦存、李连亭与被上诉人梁来峰以及原审被告郭伟、永城市金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郑彦存,李连亭,梁来峰,郭伟,永城市金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东(曾用名王东东),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郑彦存,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连亭,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梁来峰,男,1964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云峰,男,1951年5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郭伟,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永城市金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东、郑彦存、李连亭与被上诉人梁来峰以及原审被告郭伟、永城市金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梁来峰于2011年6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李龙付医疗费100000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再予主张。该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来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商检民监(2014)411400000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商立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再审。该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东、郑彦存、李连亭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亭之委托代理人刘怀山,上诉人王东、郑彦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及上诉人王东与被上诉人梁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周云峰,原审被告金鼎汽车销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0日,金鼎汽车销售公司与郑彦存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郑彦存租用金鼎汽车销售公司院内场地一块,建设厂房和修理车间,后郑彦存经郭伟帮忙介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李连亭,李连亭承包后又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王东,梁来峰系跟随王东干活的工人。2011年1月25日下午,梁来峰在施工时从房顶坠落,随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73天,后经永城市人民医院建议,于2011年4月8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1天,后再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11年7月31日共花医疗费86821.43元。梁来峰住院期间,王东先后为梁来峰两次支付押金共14700元,郑彦存于2011年6月1日支付给梁来峰20000元。梁来峰截至目前仍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审法院认为,金鼎汽车销售公司系厂房所在土地的出租人,并非厂房的发包人,郭伟在厂房发包过程中只是为郑彦存帮忙介绍承包人,也不是厂房的发包人,该二人对梁来峰的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王东从李连亭手中承揽郑彦存的厂房和修理车间工程,梁来峰受雇于王东,在施工期间,梁来峰不慎从施工的房顶坠落,造成损害的后果,王东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来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王东的赔偿责任,以减轻30%的责任为宜。梁来峰至2011年7月31日,已花医疗费86821.43元,王东承担70%,即60775元。郑彦存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连亭,李连亭又将承包的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王东施工,故郑彦存、李连亭应在王东对梁来峰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梁来峰主张1000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由于梁来峰伤情较重,仍在治疗当中,王东先行支付的14700元,郑彦存先行支付的20000元,在此诉讼中均未主张鱼鱼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来峰2011年7月31日前的医疗费60775元,被告郑彦存、李连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来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金鼎汽车销售公司系厂房所在土地的出租人,并非厂房的发包人,郭伟在厂房发包过程中只是为郑彦存帮忙介绍承包人,也不是厂房发包人,二人对梁来峰的受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王东从李连亭手中承接郑彦存的厂房和修理车间工程,梁来峰受雇于王东。在施工期间,梁来峰不慎从施工的房顶坠落,造成损害的后果,王东作为雇主对雇员的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来峰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王东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减轻30%的责任不当。梁来峰至2011年7月31日,已花医疗费86821.43元,王东应承担90%,即78139.29元,郑彦存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连亭、李连亭又将承包的工程交给无相应资质的王东施工,故郑彦存、李连亭应在王东对梁来峰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梁来峰主张1000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由于梁来峰当时伤情较重,仍在治疗当中,王东先行支付的14700元,郑彦存先行支付的20000元,在原审中均未主张予以扣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维持该院(2011)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该院(2011)永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东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来峰2011年7月31日之前的医疗费78139.29元(含已付的60775元),郑彦存、李连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连亭、王东、郑彦存负担1170元,由梁来峰负担130元。上诉人李连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连亭既不是梁来峰的雇主,双方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李连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李连亭承担连带责任不当。2、梁来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佩戴发放的施工安全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以30%为妥,再审时判决梁来峰承担10%的责任欠妥,也与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审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内容相悖。3、再审对证据的审查、证据的效力的认定存在偏颇,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案件,即使再审也不符合改判的条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致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来峰对上诉人李连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王东、郑彦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梁来峰与王东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承揽他人的工程,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自己承担。梁来峰与郑彦存之间也无雇佣关系,郑彦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梁来峰在施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原审判令梁来峰承担1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3、如果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具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14700元及20000元应从上诉人的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李连亭对上诉人王东、郑彦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上诉人王东、郑彦存对上诉人李连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被上诉人梁来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鼎汽车销售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维持金鼎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原审被告郭伟未进行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李连亭、上诉人王东、郑彦存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3、已经支付的347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来峰受雇于王东,在王东承包的厂房和修理车间工程从事劳务,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王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东、郑彦存上诉所称,王东与梁来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但王东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是李连亭发包给王东,并非发包给王东与梁来峰二人,而且,上诉人王东、郑彦存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王东与梁来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王东、郑彦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连亭与梁来峰以及郑彦存与梁来峰之间均不存在雇佣关系,但郑彦存经郭伟介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连亭,李连亭又将该工程包给王东,李连亭、王东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审判决李连亭、郑彦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连亭及上诉人王东、郑彦存所主张的李连亭、郑彦存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以及对已经支付的34700元应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上诉人王东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且对其所承包的工程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其雇员梁来峰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梁来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判决上诉人王东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来峰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东、郑彦存与上诉人李连亭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关于王东先行支付的14700元及上诉人郑彦存先行支付的20000元的问题,原审已在(2014)永民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予以判处,上诉人王东、郑彦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李连亭虽然上诉主张原一审再审程序违法,但其并未具体提出原审审判程序存在何种违法,且原审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通过依法审核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上诉人李连亭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上诉人王东、郑彦存与上诉人李连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连亭负担650元,由上诉人王东、郑彦存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