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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汪宁(已判决)借款150万元给陆某使用,陆某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一直未还款。2014年4月28日23时许,汪宁找到被害人陆某向其索要钱款,并电话喊来被告人陈某,陈某又喊来高勇(已判决)。次日,因有人报警,汪宁、陆某等人两次被带到派出所询问。期间,高勇又喊来龙林(另案处理)。自2014年5月1日0时许,汪宁、高勇等人就将陆某带至本市蜀山区安港大酒店0915房间拘禁,汪宁提出陆某不还钱就不让其离开,陈某、高勇、龙林表示同意。陈某在该房间看押陆某直至5月3日10时许,后陈某有事先行离开。汪宁等人又将陆某带至本市蜀山区暗香咖啡店继续拘禁,直到5月4日4时左右,公安机关赶至暗香咖啡店解救出陆某。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同案犯汪宁、高勇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汪宁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其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