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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执字第1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壮喜与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642-1号申请执行人蔡某,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环观南路某,组织机构代码某。法定代表人许某。关于申请执行人蔡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417258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送达了《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函》及相关材料,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宝德得宝塑胶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账号为某)、在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账号为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开设有银行账户(账号为某)。2014年11月5日,本院扣划了上述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共扣划人民币1465.99元,扣划后账户余额均为0。2015年3月27日,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后,本院已将执行款人民币1415.99元汇付予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名下有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粤某,由于该车辆已被另案查封,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轮候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小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