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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书芹与李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芹,李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6号原告:郭书芹。被告:李福根。原告郭书芹与被告李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淑英、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福根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芹诉称:被告李福根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几次向我借款,2014年10月1日给我打的汇总条7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款,其中一个是借款50000元,两个10000元;另一张3400元的借条,是2014年10月1日前几天借的,后补的借条。关于利息被告当时承诺按3分计息,但没有写到借条上,利息不让被告支付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73400元。被告李福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根因做生意需要,分多次向原告郭书芹借款,于2014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是汇总条,内容:今借郭书芹现金柒万元(7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李福根2014、10月1日原欠条作废。另一张内容:今借现金叁仟肆佰元(3400元)2014年10月20号前还清李福根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不见被告踪影,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400元,放弃利息,不让被告支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未还,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清楚地显示借款的数额总共是734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采信。既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根偿还原告郭书芹借款73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李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代理审判员  彭淑英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