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住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洪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华乐家园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后尾部相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接警单及视听资料光盘1张,酒精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表及(烟)公(交)鉴(化)字(2015)02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烟公(交)行决字(2015)第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原已羁押的21日应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明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