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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李志勇合伙协议纠纷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李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吕忠山,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建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1)酒肃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军、被上诉人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吕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杨建军于2010年7月25日与酒泉银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由原被告租赁酒泉银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设备、厂房、场地合伙经营,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第一年租赁费用110万元,第二年120万元,第三年130万元,第四年140万元,第五年150万元。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由双方各出资400万元进行合伙经营,并对出资回收、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日常经营期间的管理与分工、入伙退伙、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共同聘请蔡成行为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省海鸥为会计,具体负责经营期间的财务工作。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对合伙期间的经营决策、大宗原辅料的购入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经营,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李志勇退出合伙。协议约定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1月12日期间共同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两人共同承担(必须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2011年1月12日之后所有债权债务以及在酒泉银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杨建军个人承担。2011年1月15日双方对现有资产进行了盘点,制作了库存盘点表,由杨建军及蔡成行签名(因李志勇外出,委托蔡成行全权办理一切事务)。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及双方购买的固定财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为:“厂里杨建军不用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处理,以资产盘点表为主,处理后的财产款双方各自一半。经杨建军同意,将其中属于杨建军的财产款支付给李志勇作为支付给李志勇的原辅料款”;第四条为“公司应收账款中嘉峪关86826.50元,高丽珍87492.70元由李志勇收回此款,兰州先捷纸业98122.60元,兰州宏昌81072元,高建华32820元由杨建军收回此款项。经杨建军同意,将兰州先捷纸业98122.60元,高建华32820元由李志勇负责收回此款项,作为杨建军支付给李志勇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李志勇所购买的原辅料款,兰州先捷纸业增值税发票由杨建军负责开具。”第五条为“厂里李志勇、杨建军合伙购买的固定资产以盘点固定资产清单为主,经李志勇同意由杨建军继续使用,如杨建军在2011年7月28日前厂里无法经营下去,双方共同拍卖处理固定资产,处理后所得款项各自一半,如杨建军在2011年7月28日之后仍继续使用,杨建军将固定资产中属于李志勇的部分在2011年9月、10月分两次将该款支付李志勇,在10月31日前如无法支付,李志勇将该资产收回自行处理,杨建军不得干涉”。该协议签订后,由杨建军个人继续经营,至2011年6月底停止经营。原告李志勇于2011年7月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杨建军在酒泉银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价值16万元的资产,原审法院作出(2011)酒肃法民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杨建军在酒泉银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资产(电机、造纸机械配件等)予以扣押(扣押财产由申请人李志勇保管)。随后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解除合伙、分割财产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付应分割的资产及利益678806.75元,有三部分构成,1、原告李志勇向法院提供固定资产清单一份(此表中除通勤车和叉车之外,其他财产与库存盘点表中一致),因此表中的财产大部分为废旧物品,原告起诉时按照一半估价起诉,请求金额为563684.15元。其中通勤车26万元,被告认可2011年3月16日盘点时以20万元计算,其中应分割给李志勇10万元,2011年6月份以该车抵顶了自己外欠债务,该债务与李志勇无关。根据被告的陈述,该1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分割叉车价值80000元的一半,根据其提供的库存盘点表中所附资产清单注明:叉车2辆80000元,2011年1月15日盘点时一台50**元,一人一台自行处理,故该部分由双方自行处理,原告请求按照80000元依法分割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固定资产清单中的其他财产,即分割库存盘点表中的财产,其中该表中打了对号的部分(即2011年3月16日双方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厂里杨建军不用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处理的部分),经双方核对系原审法院保全的部分,库存盘点表中的其他财产为造纸所用辅料。根据双方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及协议后所附说明,双方解除合伙时辅料款共计465699.76元,其中李志勇辅料款232849.88元,杨建军辅料款232849.88元,因原告退出时将所有辅料交给被告使用,经杨建军同意,将兰州先捷纸业的98122.60元纸款和高建华的32820元纸款由李志勇负责收回,作为杨建军支付给李志勇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李志勇所购买的原辅料款,下余辅料款差额部分,根据双方2011年3月16日达成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厂里杨建军不用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处理,以资产盘点表为主,处理后的财产款双方各自一半。经杨建军同意,将其中属于杨建军的财产款支付给李志勇作为支付给李志勇的原辅料款”,根据以上约定,原审法院所保全的财产中属于杨建军的一半财产款已经支付给李志勇,抵顶应支付李志勇的原辅料款,现因该部分财产原审法院查封后交给原告保管,在原告保管期间该部分财产已经丢失,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除以上财产被法院扣押外,尚有其自行经营期间的29万余元财产被查封,但其提供的清单与保全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仅对库存盘点表中第18、21、24、27、28、31六处物品进行的保全相悖,不予认定。2、2011年3月16日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应收纸款进行了清理,其中兰州先捷纸业所欠纸款98122.6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回收,现原告认为此款杨建军已从兰州先捷纸业领取,要求杨建军返还。并于2012年5月底要求法院依法调查,现依据调查结果(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银星纸业有限公司来往账务明细),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及杨建军单独经营期间共计给兰州先捷纸业供应866798.90元无碳原纸,共付款828012元,余款38786.90元未支付。据以上明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建军已从先捷纸业全部或大部分领取了应由原告领取的98122.60元纸款,故被告应当返回给原告,如有余款,被告可继续从该公司领取。3、原告李志勇请求分割双方合伙期间修建的生化池,使用后的折价50000元的一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放弃,原审法院不再处理。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外欠他人的煤款16000元的一半。被告辩解的尚有321543元纸款被原告收回据为己有,双方没有分割。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李化甫的后续治疗费双方已经通过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本案中不再处理。被告称合伙期间购买增白剂款、合伙期间的电话费、电费、围板款、生化池修建款、焊管款等均由被告一人支付,原告应当分担。根据双方2011年1月12日的约定,必须有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权债务原告应承担,被告提供的票据中均无原告的签字,不予支持。2010年7-8月份的排污费,被告仅提供了环保局的通知,没有已经缴纳的依据,要求原告承担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2011年1-3月的排污费、职工2-3月的工资、保险等其已支付,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该部分系被告一人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李志勇与被告杨建军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及解除合伙、分割财产的《协议》均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建军支付原告李志勇应分割的资产款(通勤车)100000元,扣除原被告合伙期间外欠他人的煤款16000元的一半8000元,下余92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三、被告杨建军返还原告李志勇纸款98122.60元;四、驳回原告李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合计190122.6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宣判后,杨建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继续使用的财产盘点表中的其他价值189511.38元的财产因被上诉人申请保全后丢失没有作出认定,对上诉人自行经营期间的29万余元财产没有作出认定,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抵销权;一审法院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及杨建军单独经营期间的来往账目进行了调查,兰州先捷纸业38786.90元未支付,认为上诉人已从先捷纸业全部或大部分领取了应由被上诉人领取的98122.60元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志勇答辩称:被上诉人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对财产进行保全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库存中具有其自行经营期间购置的财产,仅是在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过程中和上诉时提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2011年1月12日所签订的终止合伙的协议约定,2011年1月12日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以及在酒泉银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内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上诉人个人负责,故一审若对上诉人所称的客观不存在的自行经营期间的财产作出认定实属多余。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账务明细,可以证实,应由被上诉人收取的债权,由上诉人进行了收取,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所述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二审还查明,从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收到价值877689.90元的原纸,共计付款828012元,扣除裁切费6668元、退回原纸运费4223元,下欠38786.90元未付。其中,在201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后,上诉人杨建军于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供应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203554.95元的原纸,从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9月24日,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多种方式累计支付362000元。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终止协议、分割财产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2011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对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98122.60元由被上诉人李志勇收取,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16日对终止合伙及合伙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之后,上诉人杨建军在其自行经营期间仅向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价值203554.95元的原纸,其间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支付的价款却达362000元之多,且均非被上诉人李志勇收取,从收款数额明显高于其自营期间供货价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应由被上诉人从兰州先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应收账款实际已由上诉人领取,该款项理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保全财产中有其自营期间的财产存在,但一审中原审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应异议,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关于自行经营期间财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上诉人杨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