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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诉昆明陆盛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昆明市陆盛经贸有限公司,刘燕,张亚南,钱莉,李亚欣,李应龙,孙华梅,陈昆,梁丽,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负责人叶思源,该社主任。住所: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凯通路。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玉民,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金燕,女,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昆明市陆盛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和北辰大道旁欣都龙城*幢*单元****号。被告刘燕,女,1968年5月17日生,回族,昆明市人。被告张亚南,男,1963年12月27日生,白族,昆明市人。被告钱莉,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亚欣(钱莉丈夫),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被告李亚欣,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被告李应龙,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被告孙华梅,女,1968年2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陈昆,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被告梁丽,女,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第三人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南,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大理市太邑乡江西桥。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诉被告昆明市陆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盛公司)、刘燕、张亚南、钱莉、李亚欣、李应龙、孙华梅、陈昆、梁丽、大理沐鑫弘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鑫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民、吴金燕、被告钱莉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欣、被告李亚欣、李应龙、陈昆、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盛公司、刘燕、张亚南、孙华梅、第三人沐鑫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陆盛公司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9.566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及第三人沐鑫弘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和第三人沐鑫弘公司用其共有的仓单号为2014-003项下的钴、镍矿400吨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刘燕、张亚南、钱莉、李亚欣、李应龙、孙华梅、陈昆、梁丽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盛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40万元。但被告陆盛公司未能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从2014年9月21日欠息起,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陆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利息人民币69645.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九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69645.33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判决原告对被告陆盛公司和第三人沐鑫弘公司已质押的钴镍矿40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盛公司、刘燕、张亚南、孙华梅、第三人沐鑫弘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亚欣、钱莉辩称:被告李亚欣和钱莉系夫妻关系。钱莉系被告陆盛公司的股东之一。二被告对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做过任何承诺。请求驳回原告对李亚欣、钱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应龙辩称:被告李应龙和孙华梅系夫妻关系。李应龙系被告陆盛公司的股东之一。二被告对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不知情,也没有做过任何承诺。请求驳回原告对李应龙、孙华梅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昆辩称:我是被告陆盛公司股东之一。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但我认为借款是公司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丽辩称:我与被告陈昆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陆盛公司借款事我不知情,也没有做过任何承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陆盛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是否享有质押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陆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贷款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陆盛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贷款主体合法,符合贷款准入条件。经质证,到庭被告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陆盛公司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陆盛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配偶承诺共同还款。经质证,被告陈昆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到庭其他被告及代理人对借款申请书和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情,签名和手印都不是自己所为。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仓单凭证一份、质押合同一份、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欲证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9.566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用其与第三人沐鑫弘公司共有的仓单号为2014-003项下的钴、镍矿400吨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沐鑫弘公司在质押合同上质物共有人处盖有公司印章。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告陆盛公司、昆明明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同意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物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存放,原告委托昆明明纯贸易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占有和监管。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依约向被告陆盛公司发放了借款240万元。经质证,到庭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原告核实承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书、法定代表人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共同还款承诺书里股东的签名和手印除刘燕和陈昆是自己所为外,其他的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股东及其配偶自己所为,故本院仅对被告刘燕和陈昆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其他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盛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股东陈昆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过贷款审查,于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月利率为9.5667‰,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时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陆盛公司用其与第三人沐鑫弘公司共有的仓单号为2014-003项下的钴、镍矿400吨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沐鑫弘公司在质押合同上质物共有人处盖有公司印章。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告陆盛公司、昆明明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陆盛公司同意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押物(仓单号为2014-003项下的钴、镍矿400吨)送至原告指定的仓库存放,原告委托昆明明纯贸易有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占有和监管。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依约向被告陆盛公司发放了借款24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陆盛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被告陆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陆盛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季付息,被告陆盛公司未依约支付2014年第四季度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陆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陆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陈昆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亚南、李亚欣、钱莉、李应龙、孙华梅、梁丽因无证据证实已承诺共同还款,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人沐鑫弘公司在质押合同上质物共有人处盖有公司印章,证明其系质押物共有人,应视为其同意被告陆盛公司用共有财产进行质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应视为共同质押人,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原告实现质押权后,给第三人财产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向被告陆盛公司追偿。被告陆盛公司用与第三人沐鑫弘公司共有的财产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陆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陆盛公司已质押的仓单号为2014-003项下的钴、镍矿40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陆盛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二、由被告刘燕、陈昆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对昆明市陆盛经贸有限公司质押的仓单号为2014-003项下的钴、镍矿400吨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被告昆明市陆盛经贸有限公司、刘燕、陈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赵光文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