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增建与张立军、杨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建,张立军,杨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陈增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立军,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址不详。被告杨金福,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原告陈增建与被告张立军、杨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增建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立军、杨金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建诉称,2013年4月份,张立军、杨金福因资金困难,向陈增建提出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陈增建出借给张立军、杨金福款项172800元,由张立军、杨金福向陈增建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5月2日前偿还该笔借款,逾期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张立军、杨金福却未能偿还借款。经陈增建多次催要,张立军、杨金福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借款。陈增建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立军、杨金福立即向原告陈增建偿还借款本金172800元、支付利息829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立军、杨金福承担。望法院核实事实后判如所请。原告陈增建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张立军、杨金福向陈增建借款1728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日还清;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到期之日起自愿每日支付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最高利率4倍的利息的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证明陈增建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被告张立军、杨金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陈增建的当庭陈述、举证、发表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张立军、杨金福向陈新增提出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陈增建出借给张立军、杨金福款项172800元,由张立军、杨金福向陈增建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5月2日前偿还该笔借款,逾期承担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张立军、杨金福却未能偿还借款。陈增建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立军、杨金福偿还原告陈增建借款本金172800元、支付利息82944元。望法院核实事实后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通过陈增建出示“借条”,在证明力上能体现张立军、杨金福借陈增建款项172800元的事实,陈增建在庭审中陈述张立军、杨金福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2800元,该内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予以确认。因张立军、杨金福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向陈增建支付逾期利息;陈增建以中国人民银行基础贷款年利率6%,以下欠借款本金自逾期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有16个月以上,计算16个月的四倍利息为41600元(计算公式:13万元×6%年利率÷12个月×16个月×4倍)较适当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张立军、杨金福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陈增建当庭降低变更其主张标的额亦是其行使处分权的合理体现,并无不妥,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军、杨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建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41600元,合计1716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原告陈增建负担968元,由被告张立军、杨金福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