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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唐XX诉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赖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唐XX,女,汉族,住赣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XX,男,汉族,户籍地赣县XX镇XX村**组**号,现住赣县XX小学对面XX广场XX店。原告唐XX诉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叫赖玉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很快因生活琐事开始了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不体贴原告,反而经常发脾气并有暴力倾向。特别是近5、6年来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和双方亲戚苦心规劝但拒不改正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因此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儿赖XX(现年8岁)归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抚养费,直至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XX辩称,双方还有感情,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9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8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叫赖XX。被告赖XX在婚姻期间有赌博行为,与原告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结婚,同时双方婚姻关系持续9年,因此双方的婚姻有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互敬互爱,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