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李冻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敏,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经济开发区向新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凌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昊创业高铁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为123540元,由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子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