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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苏强林生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江苏强林生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丹里路。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强林生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强埠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丹阳市巨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强林生物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巨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巨峰公司结欠我公司货款1523849.63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发函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巨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23849.63元;二、巨峰公司支付违约金4571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巨峰公司负担。巨峰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巨峰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二、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约定,强林���司应将货物送到巨峰公司处,故合同履行地也在江苏省丹阳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强林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巨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巨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巨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我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丹阳市,再加上根据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在我公司处,故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我公司处,即本案应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强林公司与巨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为“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地法院起诉。”该条款为双方协商约定的管辖条款,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在双方就货款支付发生纠纷后,强林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也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巨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