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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立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毕振喜、裴淑媛、卢晓义、徐阳、张秀芬、与闫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毕振喜,裴淑媛,卢晓义,徐阳,张秀芬,闫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立保字第00009号申请人毕振喜,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人裴淑媛,女,1941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申请人卢晓义,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人徐阳,男,1995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申请人张秀芬,女,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常宝龙,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现住连山区。被申请人闫海涛,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所产生的纠纷,五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闫海涛驾驶的辽P65X**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一辆的相关车辆手续,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闫海涛驾驶的辽P65X**号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一辆的相关车辆手续,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不许买卖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