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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兰成与秦涛、秦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涛,秦波,田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波,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兰成,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涛、秦波因与被上诉人田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涛及其与上诉人秦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冲锋,被上诉人田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兰成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秦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秦波既提供担保又承诺共同偿还该债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400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秦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原告在支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及保证金4000.00元,原告仅支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秦涛除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外,还偿还原告本息35000元,后来被告又在2014年7月11日、2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10000.00元,综上,被告已将欠款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秦涛的车开走,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使用费和磨损费。原审被告秦波辩称,其是一般担保人,不是共同债务人。原告在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秦涛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到2013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6分,被告秦波向原告承诺与被告秦涛共同偿还该债务。借款到期后,2014年2月13日被告秦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结清了2014年2月13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份借给被告秦涛现金5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涛在借原告田兰成现金到期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又因被告秦波与秦涛是共同债务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6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原告要求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3月份的借款5000.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涛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车辆使用费和磨损费,因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涛、秦波共同偿还原告田兰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至)。二、驳回原告田兰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70.00元,共计人民币2095.00元,由被告秦涛、秦波共同负担。上诉人秦涛、秦波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利息6分,远远超过国家法定利息标准,上诉人按本金100000元月息6分偿还的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超过合法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一审法院未将超过合法利息部分冲抵本金错误。2014年7月11日和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3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秦涛出具了两份收据,而“借款3万现金本息已结清,所有手续已作废,秦波”,该作废手续为上诉人秦波所写,用秦波的证明来否认秦涛还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实际已偿还700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没有还清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把秦涛所有的江淮7座轿车开走抵偿其债权,并为上诉人秦涛出具了抵押债权的证明条,说明被上诉人愿意用车辆来抵押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依法对抵押车辆评估抵债的情况下故意回避法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兰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实际欠款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秦涛所有的江淮汽车是否应予抵偿涉案借款。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11月14日和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人均是二上诉人,借款金额分别是100000元和3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注明“已还清肆万元”,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注明“借叁万元现金本息已结清,所有手续已做废,秦波”。上诉人秦涛提供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收到现金贰万元和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收到现金壹万元的收条二张,以证明涉案100000元借款除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已还清肆万元外,又偿还了3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系偿还的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因当时上诉人未带收条,所以在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中注明“借叁万元现金本息已结清,所有手续已做废”,该借款合同没有抽回,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主张偿还了二次3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是偿还的涉案100000元借款,按照常理,应在涉案借款合同中注明已偿还30000元,而不应在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注明“借叁万元现金本息已结清,所有手续已做废”,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收到现金贰万元和收到现金壹万元的二张收条,系偿还的涉案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6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上诉人按月息6分偿还的3个月利息18000元,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借款100000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上诉人2013年12月13日应偿还利息100000*0.056*4/12=1867元,实际偿还6000元,超出4133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为95867元;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应偿还利息95867*0.056*4/12=1790元,实际偿还6000元,超出4210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为91657元;上诉人2014年2月13日应偿还利息91567*0.056*4/12=1711元,实际偿还6000元,超出4289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为87278元。2013年2月13日上诉人又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47278元,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7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针对焦点二,因二上诉人未按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6日将上诉人秦涛车开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秦涛出具“于2014年8月6号因借款一事将秦涛车开走(抵押一事)”条一张,双方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亦未对该车主张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而本案没有人的担保,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秦涛主张因被上诉人将车开走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借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秦涛、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田兰成借款47278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秦涛、秦波负担1096元,被上诉人田兰成负担329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上诉人秦涛、秦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秦涛、秦波负担1096元,被上诉人田兰成负担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