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方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租住上海市浦东区。委托代理人:施正国,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方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正国、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当年即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次子刘某丙。由于双方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4月,因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被迫在外打工生活至今。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十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年龄已大,我不会同意离婚,我身体有病,原告诉称分居不是事实,离婚的话我只有死路一条。我没有做对不起对方的事。经审理查明:1985年农历四月,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丙。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2014)桐民一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自达法定婚龄后即为事实婚姻。现原告虽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