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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辽宁省盘山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AB26**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抽取血样检验,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措施保险单,小型汽车辽AB26**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返回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等载卷,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