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30分,在池北区白山大街火车站加油站附近,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长白山中心医院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中乙醇测试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醉酒程度较高,经长白山司法局池北区司法所评估,金某某平时经常酗酒,其不适合社区矫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锡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