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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4年12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庄克建,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某,从瑞安市玉海街道方向驶往安阳街道方向。3时54分许,被告人陈某沿商城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瑞光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左转弯驶向商城大道时,遇上被害人吴某从商城大道上临时停车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下来,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头碰撞吴某及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左前轮,造成被害人吴某及其本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吴某及被告人陈某均被送至人民医院抢救,其中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一人,行经事故地段,因驾驶技术生疏,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车辆类型性能正常,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人员口头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徐某、蔡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卡口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首,已部分赔偿,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王小丽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