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春三诉杨中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三,杨中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张春三,男,1974年11月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杨中禄,男,1973年2月16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张春三诉被告杨中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绍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中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2013年5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28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诺2013年5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88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没有对是否给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给付利息,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中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春三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被告杨中禄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洪绍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宏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