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秀与熊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杨某秀,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被告熊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月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7日生育长子熊甲,198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熊乙,1991年4月6日生育长女熊丙。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醉后就殴打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月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9月7日生育长子熊甲,198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熊乙,1991年4月6日生育女孩熊丙(现三个子女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双方已达到结婚的实质条件,故该婚姻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请求离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不能主持调解,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秀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双方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王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大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