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侠与贾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225号原告李侠。被告贾敏。原告李侠诉被告贾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侠、被告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关系。2014年10月,被告违反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擅自切割与原告之间的门墙结构,私自加宽自家进户门,将其进户门直接置于原告墙上。该行为破坏了原有的墙体承重结构,防盗门的长期开关碰撞将会给原告的墙体和生活带来安全隐患,防盗门的噪音也对原告生活也造成很大影响。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但被告始终无动于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进户门及门墙恢复原状,停止并排除对原告墙结构的损害和居住影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装修后进户门被加宽,边上的墙被敲掉了;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3、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物业管理条例。被告贾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加宽自己家的防盗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房子于2014年9月底装修好后至今没有入住,谈不上关门声音大影响原告生活,如果原告认为影响承重结构、关门声音大,请原告提供相关部门的检测证明。防盗门边靠原告处的墙体原先厚6.50公分,被告加宽防盗门时确实敲掉一部分,但现在该墙仍有3.50公分,被告敲掉的墙是被告家的墙面。小区内肯定有类似做法,只是因为原告到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看到相关部位动过才开具该违规整改通知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住宅承重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图,证明被告敲掉的部分不是承重结构;2、照片,证明被告开关防盗门不影响原告,被告购买的防盗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3、照片,证明进户门加宽之前门墙的状况;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原告防盗门外开一事起诉原告,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之前没有收到过,被告加宽进户门的行为并不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即使诉讼也应该由小区物业公司起诉,该通知书与本案的邻里纠纷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敲掉的是承重墙;证据2不清楚,但被告所称2014年9月装修完至今未入住是对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墙体切割得与原告家的墙连在一起,被告称留有3.50公分不属实;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该案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中。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关系,原告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被告是同号1601室业主,被告房屋装修完毕后至今未入住。被告在装修时曾将进户门外移,原告向城管部门反映后,被告进户门又移回原处,为了安装更宽的进户门,被告将门右侧(靠近原告房屋)原有数公分宽的墙体敲掉。2015年1月,被告因原告防盗门外开一事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原告的防盗门恢复原状,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2015年3月9日,物业公司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明确被告擅自加宽进户门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以整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带来安全隐患及噪音,影响原告生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受一定的限制。被告房屋装修之后并未实际入住,原告称被告防盗门的噪音影响其生活,依据不足。被告加宽进户门的行为虽然违反物业管理规定,但根据原告认可的住宅承重结构平面布置示意图,被告敲掉的墙并非承重墙,且属于门框边宽度较小的墙体。结合原、被告房屋的位置,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造成相邻妨碍。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妨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