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2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生育女儿黄乙。2006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生育儿子黄丙。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还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并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导致俩人现无夫妻幸福可言,故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甲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3月生育女儿黄乙。2006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生育儿子黄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些年来,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原因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克服自身弱点,注意相互尊重和包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