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应田与骆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应田,骆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田,男。委托代理人彭彩彰,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小刚,男。上诉人杨应田因与被上诉人骆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6月11日凌晨2时许,杨应田与骆小刚在高坎村良角社杨文武家打麻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均嫌对方出牌慢,以语言还击,两人发生争执,骆小刚就用菜刀砍杨应田,杨应田用凳子挡但未挡住,致左手被砍伤,经人护送到牛街医院治疗,后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大多角骨骨折;3、左手腕关节脱位;4、左手拇指食指伸指肌腱断裂;5、左手桡神经浅支损伤。杨应田住院24天,住院期间骆小刚在医院护理杨应田。骆小刚已支付杨应田住院医疗费33958.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元、购买其他物品费用200元、包车费1300元、杨应田出院后在麻柳卫生室治疗和牛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的费用1738.28元、在昭通购药费用300元、取内固定的费用380元,合计40476.36元。经两次鉴定,杨应田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杨应田支付鉴定费1300元,垫付鉴定费200元,骆小刚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基层组织调处未果,杨应田诉至盐津县人民法院,要求骆小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9015.88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以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应田、骆小刚均属成年人,在发生口角争执时,本应采取克制态度,而双方互不忍让,致使矛盾升级,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骆小刚用刀砍伤杨应田,并使杨应田身体残疾的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80%。骆小刚主张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行为属防卫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骆小刚垫付的费用40476.36元,在骆小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杨应田的合理部分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应田主张误工费190天,每天按174.20元/天计算,但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仅证明从业资格,不能证明从事营运行业,故参照云南省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即80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即112天;杨应田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收入主要来于城镇的事实,其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应田主张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杨应田主张的护理损失,因骆小刚应尽护理义务,不再另行计算。杨应田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395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960元(80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8元(4744元/年×3年×10%÷2=711.60元+4744元/年×13年×10%÷5=1233.44元+4744元/年×8年×10%÷5=75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费138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73084.16元。由骆小刚承担80%的责任,即58467.33元(73084.16元×80%),扣除骆小刚已支付的40476.36元,骆小刚还应当赔偿17990.97元。杨应田遇事不冷静,与骆小刚吵闹争执,致使矛盾激化,应当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骆小刚赔偿杨应田各项损失17990.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杨应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已减半)、鉴定费2800元(骆小刚已交1300元),合计3647元,由骆小刚负担2200元(受理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杨应田负担1447元。一审判决后,杨应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骆小刚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9075.8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责任错误,应由骆小刚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相关“户口证明”以证明上诉人及其女儿杨登洪均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与杨登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上诉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应按每天174.20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持其190天的误工费33098元。另应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被上诉人骆小刚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判令杨应田自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及未支持杨应田护理费2400元是否合法恰当;2、原判确认杨应田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8960元、杨登洪被扶养人生活费711.60元是否合法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判令杨应田自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及未支持杨应田护理费2400元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查明杨应田与骆小刚在高坎村良角社杨文武家打麻将过程中,因双方均嫌对方出牌慢而引发争执,骆小刚用菜刀砍伤杨应田左手的事实,可知上诉人杨应田自身对导致双方吵打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原判判令其自行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符合杨应田的主观过错程度,并无不当。另上诉人杨应田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骆小刚之妻一直在其住院期间进行照顾护理,故原判未支持杨应田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判确认杨应田残疾赔偿金12282元、误工费8960元、杨登洪被扶养人生活费711.60元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杨应田上诉主张应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及杨登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在一审诉讼中,杨应田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并加盖盐津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的“户口证明”反映出,杨应田与杨登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杨应田未举证证明其与杨登洪从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集体性的城镇化政策原因导致,原判以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支持杨应田残疾赔偿金12282元、杨登洪被扶养人生活费711.60元,符合本案实际。另上诉人杨应田上诉主张应按每天174.20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支持其190天的误工费33098元。经本院审查认为,杨应田一审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事实存在,杨应田应对其按照每天174.20元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判以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杨应田112天的误工费8960元,符合本案实际。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杨应田住院医疗费33958.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世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44元、唐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9.04元、车费1380元、住宿费100元、生活费1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以及骆小刚已支付杨应田赔偿费用40476.36元均未提出上诉异议,视为服从原审相应判决。至于上诉人杨应田二审中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卖车协议》等材料,依法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应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杨应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 碧审判员 李 宏审判员 杨胜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