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詹明杰与林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詹明杰,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林文勇,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詹明杰与被告林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杰诉称:被告林文勇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文勇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文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文勇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詹明杰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文勇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詹明杰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文勇向原告詹明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詹明杰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林文勇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明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林文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林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卫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爱玲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