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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章某、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职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章某、杨某及其辩护人余传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在逃)有欠款纠纷。2014年12月7日上午,何某某指使被告人章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江汉区“xx宾馆”索债。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章某、杨某及严某某、“胖子”(均在逃)等人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某队,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带上车。当被告人章某、杨某等人欲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xx宾馆”时,遭到王某某反抗,被告人章某遂持棍棒殴打王某某的腿部、背部。后被告人章某、杨某及严某某、“胖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本市黄陂区盘龙城一农庄内关押,威逼被害人王某某偿还欠款。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章某、杨某等人收到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汇款人民币3万元后将王某某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背部大片青紫挫伤、右小腿青紫挫伤,主要为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章某、杨某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病历、借条、通过记录、收条、汇款凭证,证人范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章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杨某相互纠合,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