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佘仁松、陈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佘仁松,陈平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仁松。被告:陈平平。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佘仁松、陈平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佘仁松、陈平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蒋晓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