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至4月9日,被告人姜某多次在自己的别克轿车、挖机、面包车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宁乡县黄材镇石龙洞山上用挖机种树,吸毒人员欧某携带吸食毒品的工具及约0.2克毒品来到石龙洞山上,在挖机内,被告人姜某与欧某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从双凫铺镇一个妇女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后开着黑色别克轿车在黄材镇接了吸毒人员欧某,两人来到崔坪小学附近,将车停靠在路边,在车内,两人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3、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从双凫铺镇一个妇女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后开着黑色别克轿车在黄材镇接了吸毒人员欧某,到了黄材镇小河街,将车停在亲戚家,又开灰色的面包车载着欧某来到崔坪水泥厂,将车停在崔坪水泥厂里,在面包车内,两人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4、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开黑色别克轿车载着吸毒人员欧某来到宁乡县双凫铺镇,欧某从一个妇女手中购买了300元毒品,后两人又来到胜溪水库路段,将车停在胜溪水库路边上,在车内,两人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的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通话记录,证人欧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9日,被告人姜某多次在自己的湘HB94**别克轿车、挖机车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在宁乡县黄材镇石龙洞山上用挖机种树,吸毒人员欧某携带吸食毒品的工具及约0.2克毒品来到石龙洞山上,在挖机内,被告人姜某与欧某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从双凫铺镇一个妇女手中购买了200元毒品,后开着湘HB94**的黑色别克轿车在黄材镇接了吸毒人员欧某,两人来到崔坪小学附近,将车停靠在路边,在车内,两人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3、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开湘HB94**的黑色别克轿车载着吸毒人员欧某来到宁乡县双凫铺镇,欧某从一个妇女手中购买了300元毒品,后两人又来到胜溪水库路段,将车停在胜溪水库路边上,在车内,两人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的到案经过,尿检报告及告知笔录,通话记录,证人欧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第3次即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开灰色的面包车载着欧某在崔坪水泥厂,在面包车内容留欧某吸食毒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秋英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贺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