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字第35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秦娜、李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秦娜,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字第357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吴宇清。被执行人:秦娜,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840。被执行人:李伟,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3572-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秦娜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311号10栋702房,并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委托珠海正拓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495850元。其后,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市君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市三公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经三次公开拍卖,保留价下调至9917344元仍未成交。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秦娜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311号10栋702房。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念波代理审判员 柏文璋代理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