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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彬,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及其辩护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苟某无证驾驶肖盛所有的川EBM8**号小型轿车沿江安县中心路由东往西,当日1时10分,行驶至江安县江安镇中心路农贸市场门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面周某某(搭乘赵某某、肖某)驾驶的川Q15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赵某某、肖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苟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苟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日6时许,被告人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本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苟某因吸食毒品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肖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苟某的供述;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2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本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苟某具有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苟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悔罪表现较差,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曾因吸食毒品,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有违法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