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白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周新、眉山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周新,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白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张秀兰。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被告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楼。原告张秀兰诉被告周新、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向煜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开元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被告周新驾驶牌照为川Z196**大型货车沿青白江区弥牟镇俊翔市场由西往东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川AU4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共计7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开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Z196**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没有异议,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周新驾驶川Z196**货车沿俊翔市场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2区15栋路口右转时,与平行方向右侧张秀兰驾驶的川AU4D**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9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0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Z196**号货车的车主是开元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新正在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川Z196**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秀兰系川AU4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车辆。川AU4D**号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受损后共产生维修费79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保信息、车险小额快捷赔案处理单、维修互动式/预检表、修理费发票、结账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中川Z196**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赔偿费用: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请求,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维修单,证明实际修车费用为7914元,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91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以赔偿,故被告周新、开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共计7914元;二、驳回原告张秀兰要求被告周新、眉山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煜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