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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速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雄、赵银燕、郑鑫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志雄,赵银燕,郑鑫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459号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丹霞路**号。委托代理人:刘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浦同昕,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志雄,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赵银燕,女,195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志雄,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鑫龙,男,194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雄、赵银燕、郑鑫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称:原告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昆明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并与美丽新世界小区业主分别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该小区建成起即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系物业服务区域内美丽新世界小区13幢3单元602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作为业主,一直享受着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未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8830.05元(详见附件费用清单),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各项应缴费用共计人民币8830.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签订的合同我并不清楚,收取的费用我也不太清楚;二、不交的原因是因为我的房屋出现漏水的情况,和维修人员联系过,但是一直不作为;三、楼顶的大门被焊死了,上不去屋顶,想维修也解决不了,物业也没有人来帮我解决。案件事实一、物业合同订立的时间:2005年12月19日。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昆明市高新区美丽新世界小区。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12月17日起至本园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每平米0.55元/月。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缴纳日期:一年一次。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无。七、被告物业位置、建筑面积、每月应缴纳物业费数额:被告物业位于美丽新世界小区13幢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为114.88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费为63.2元。八、物业公司的违约情况:无。被告应交纳物业费时间、拖欠管理费时间及数额:被告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向原告补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790元及原告代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410元、加压费480元,合计人民币4680元。双方当事人对第三、八、九项事项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郑志雄在庭审中已认可合同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费的金额作出明确约定。自2009年起至今被告拒交物管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所住房屋屋顶在保修期内存在漏水现象并持续至今,但由于“屋顶漏水”属于商品房质量问题,责任主体应当是该小区的开发商,而不是本案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业主有义务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作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虽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一定的维修义务,但由于涉及到房屋公共部分,需要由被告申请并经过业主共同决定启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本案中,被告并未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故物管不予维修不属于违约。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加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对滞纳金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第三被告郑鑫龙已死亡,且实际居住人系第一被告郑志雄和第二被告赵银燕,故本院认定由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雄、赵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加压费共计人民币46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志雄、赵银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