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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民,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民,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4年6月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5月29日生育子葛世强,1997年9月5日生育子葛世林(已能独立生活),1998年12月20日生育女葛世琴,2000年12月9日生育子葛世鹏。被告长期不照管家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葛世琴、被告抚养葛世鹏,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被告葛某某辩称,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抚养子女,购买房屋及生活支出尚欠大额债务,要求一并解决。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可自行解除。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产问题,未提交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产权等相关证照,难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部分债务证据不足,大部分属于因房屋产生,有待与房屋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葛世琴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葛世鹏被告葛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显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