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炎记与张治国、豆中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炎记,张治国,豆中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炎记,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治国,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豆中艳,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被告张治国之妻。原告李炎记与被告张治国、豆中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记,被告张治国、豆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炎记诉称,2014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被告以需要钢材为由,在我处分多次购买价值120600元的各型号钢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欠60597元给我出具欠条,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597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豆中艳系被告张治国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国辩称,购买原告李炎记钢筋,并余欠60597元钢筋款属实。由于我给他人垫资建房,暂无款给付原告李炎记钢筋款。被告豆中艳辩称,我与被告张治国系夫妻关系。余欠原告李炎记钢筋款60597元属实,我们想尽快给付原告李炎记,但暂无款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治国在沈丘县××镇倪庄村承接建筑工程后,于2014年5月4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分15次在原告李炎记处购买各种型号钢筋,总计款1206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治国给付原告李炎记部分款项后,给原告李炎记出具下余欠款手续载明:今欠钢筋款陆万零伍佰玖拾柒元(6059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张治国与被告豆中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治国购买原告李炎记钢筋,并余欠60597元钢筋款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李炎记依据被告张治国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炎记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可自本次诉讼立案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该笔债务系在被告张治国与被告豆中艳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豆中艳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炎记款605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豆中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炎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总计2015元,由被告张治国、豆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彬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