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诉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庆、颜敏、樊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2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庆,颜敏,樊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225号原���: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住所:隆昌县火车外站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8856-X。法定代表人:邬宗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克生,1978年8月10日生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古蔺县太平镇煌家沟。组织机构代码:66538146-9。法定代表人:张同庆,董事长。被告:张同庆,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敏,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樊云,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同庆、颜敏、樊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吉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克生,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张同庆、被告张同庆、被告颜敏、被告樊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小麦123.805吨,由被告樊云对该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小麦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该欠条中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樊云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字。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4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欠购小麦货款条》,证明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樊云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字。2、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樊云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字。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起诉的我公司欠其货款34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不是故意不支付原告货款,而是由于市场低迷,被告的产品无法出售变现,被告现在也在积极努力筹钱,争取还款。被告张同庆辩称:对于该笔欠款,我只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切民��责任,我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敏辩称:对于该笔欠款,我签字只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一切民事责任,我个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樊云辩称: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货款344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均是事实,因我与双方当事人都是朋友关系,介绍他们达成买卖合同,我只是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应当先由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同庆、被告颜敏、被告樊云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同庆、被告颜敏均系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的股东,被告张同庆系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樊云与被告张同庆、被告颜敏,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朋友关系。经被告樊云居中介绍,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赊购小麦用于酿酒。2014年4月25日,被告颜敏作为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以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购小麦货款条今收到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邬克生):小麦123.805吨,单价2700元/吨,金额大写:叁拾叁万肆仟贰佰柒拾叁元,(小写334273元)。付款时间为3个月内,按进货金额10‰计息,一并付清。欠款人: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颜敏,担保人樊云。2014年4月25日”。被告颜敏在欠款人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栏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司印章,被告樊云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字。同年7月25日,由于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即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同庆重新向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邬克生)小麦款人民币叁拾肆万肆仟叁佰元。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日前,期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欠款人:张同庆,担保人:樊云20**年7月25日”。被告张同庆在欠款人栏签字,并加盖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被告樊云在该欠条担保人栏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小麦的事实经过及数量、欠款情况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43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樊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樊云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虽然被告张同庆和被告颜敏在欠条上签字,但购货人系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同庆和被告颜敏在欠条上签字系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同庆、被告颜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货款3443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樊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颜敏、被告张同庆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000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四川侨酒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原告隆昌宗玉粮贸有限公司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吉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