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与开封物资集团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开封物资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11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新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与集英街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牛新建,行长。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南里1号。法定代表人于绍珍,经理。被执行人开封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穆家桥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金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北京汽车摩托车联合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摩公司)诉开封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开封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封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开封新区支行称:1993年至1999年期间,开封物资公司下属开封东苑大酒店在我行借款2786万元。2002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汴民初字第096号民事调解书,由开封物资公司及开封东苑大酒店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在执行中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以开封市×××号房产中的西展厅抵偿我行债务108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汴法执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裁定给我行。故请求解除上述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于2011年11月更名为农行开封新区支行。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郊区支行就同一标的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090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该行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农行开封新区支行已于2009年就同一标的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其再次就同一标的提出异议,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撤销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11号案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泽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