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2010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东往西方向的2号公交车站附近,在64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用手从被害人的左边裤袋内盗得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在携赃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在广州市荔湾区六二三路东往西方向的2号公交车站附近,在64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用手从被害人的左边裤袋内扒窃得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在携赃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时均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手机(原物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乙、张某、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鉴[2015]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黎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袁华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