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劳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三国与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国,黄耀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29号原告张三国,男,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五(特别授权),男,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被告黄耀武,男,汉族,农民,住址西平县。原告张三国诉被告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国诉称,被告承包了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北区贝纳尔复合肥厂工程,找到原告等人为其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其共欠原告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清偿工资款20000元。被告黄耀武未到庭及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证据提供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三国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截止到2014年5月份,被告黄耀武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三国工资贰万元整(20000)2014年5月28日黄耀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20000元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由被告黄耀武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三国清偿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璐-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