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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贵与马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马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赵贵,男,44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凤艳,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祥,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赵贵诉被告马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饲料门市赊购价值为76000元的饲料,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6000元,给付利息120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8015元。被告马金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及欠条各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共拖欠原告76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了欠款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马金祥分别在原告赵贵处赊购价值为66000元、10000元的饲料,并于欠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其中2014年5月1日欠据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25日欠据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被告马金祥欠原告赵贵人民币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66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11880元,欠款1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13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贵欠款人民币76000元,给付利息1201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8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马金祥负担1000元,由原告赵贵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