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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韩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韩某某,朱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1号原告朱某甲,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某乙,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韩某某,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某丙,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韩某某、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以其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