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韩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韩某某,朱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1号原告朱某甲,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某乙,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韩某某,女,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朱某丙,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韩某某、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以其与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