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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东鲤路口“山羊庄”羊肉火锅店内,指责时为其妻子的被害人王秀染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持一个烟灰缸砸向被害人王秀染左脸,致其左颧弓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秀染左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安海镇东鲤路口“山羊庄”羊肉火锅店内被警方抓获。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王秀染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东鲤路口“山羊庄”羊肉火锅店内,指责时为其妻子的被害人王秀染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持一个烟灰缸砸向被害人王秀染左脸,致其左颧弓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秀染左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安海镇东鲤路口“山羊庄”羊肉火锅店内被警方抓获。案发后经双方亲属调解,被害人王秀染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王秀染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秀染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安海镇东鲤路口“山羊庄”羊肉火锅店内,指责被害人王秀染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持一个烟灰缸砸向其左脸,致使其左颧弓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案发后经双方亲属调解,被害人王秀染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2.证人黄冬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公公被告人陈某因怀疑其婆婆被害人王秀染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拿烟灰缸砸伤被害人王秀染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证实被害人王秀染的伤情。4.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王秀染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被害人王秀染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时间、地点、人物及案发当日情况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晋江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陈某适宜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许清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相关法条、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