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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齐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波,男,1994年12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1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押禁闭。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波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医院重症监护室1号病房内,与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波往后推吕某,接着二犯一起倒在床上,又滚落到地上,致使吕某右腿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4)临鉴自第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吕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波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全部供认,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波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在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医院重症监护室1号病房内,与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齐波往后推吕某,接着二犯一起倒在床上,又滚落到地上,致使吕某右腿骨折。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4)临鉴自第7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吕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齐波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押禁闭。另查明,被告人齐波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07年12月15日被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齐波尚有余刑3年5个月21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因齐波踩到我的脚,我们产生矛盾,我们撕扯的一起,倒在地上后我的右大腿骨折了。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看见齐波与吕某在地上互相撕扯,后来听说吕某的一个腿骨折了。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齐波与吕某吵吵起来,齐波把吕某推到最里面的床铺上,然后两人从床上撕扯到地上。吕某坐在地上,大腿看上去肿个大包。4、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齐波与吕某吵吵起来,吕某拿茶杯去砸齐波,齐波冲到吕某身前,抱着他的身体往后拥,把吕某推到床铺上,然后两人从床上撕扯到地上,我们给拉开了。吕某大腿看上去肿个大包。5、证人邸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21时许,接到通知,犯人吕某被犯人齐波打伤,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被告人齐波对其于2014年8月21日20时30分许,与被害人吕某产生矛盾厮打在一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7、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吕某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被害人吕某住院治疗的病志材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吕某的伤情、治疗及费用情况。1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波于2014年8月21日被隔离押禁闭的情况。12、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齐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刑罚及执行情况的事实。13、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波于2007年12月15日被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14、罪犯齐波刑期情况说明,证实至案发当日被告人齐波尚有余刑3年5个月21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波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脱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故对被告人齐波应与未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波已经裁定所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齐波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评价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齐波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尚有残刑四年九个月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