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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杨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柴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将原告工资收入、五保户生活费、原告母亲的养老金、粮食直补款和卖粮款全部掌控,原告不给就拼命。原告生病仅给5块买药钱,在生活上不给原告吃喝,逼得原告到垃圾箱里寻找食物,维持生命。而被告整日打牌、看扑克,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根本没有考虑原告的生活,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现原告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