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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与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西里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然,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北路石化路口东北角10米。法定代表人刘雅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物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君、被告天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开发公司诉称:2001年8月,我公司与天兴物业公司签订《房屋供暖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向天兴物业公司管理的兴华园小区房屋供暖,供暖收费标准执行北京市物业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中规定,供暖面积由上述合同书约定的35921.29平方米至2005年增至112888.3平方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采暖季,天兴物业公司尚欠我公司供暖费共计635540.52元。本合同书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天兴物业公司承诺在2002年1月31日前将热源费30万元一次性交清,直到本合同书期限届满前,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天兴物业公司至今未交,依据合同约定,如天兴物业公司违约,我公司收取滞纳金,鉴于滞纳金数额巨大(4575891.7元),我公司只是象征性地要求天兴物业公司交纳滞纳金10000元,综上所述,诉至法院要求:1、天兴物业公司偿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635540.52元;2、天兴物业公司支付热源费300000元;3、天兴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10000元,以上共计945540.52元;4、诉讼费用由天兴物业公司负担。被告天兴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该公司费用问题,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双方在2001年签订供暖合同,但我公司并未找到该供暖合同,且城建开发公司向兴华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应当向该小区业主主张供暖费,并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另外,城建开发公司起诉的供暖费是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城建开发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热源费,我公司不认可,我方在2001年已经付了30万元,我公司认为该费用已经付清了,且城建开发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时效;城建开发公司要求的滞纳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要求法院驳回城建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城建开发公司(甲方)与天兴物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供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是位于清源小区北临的兴华园小区,甲方应乙方申请,同意为乙方供暖。供暖期限为2001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面积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暂时按35921.29平方米计算供暖费用,在执行本合同期间,随着乙方小区建设的规模化逐渐形成,供暖面积陆续增减(但不超过10万平方米),每个年度以采暖实际面积为准计算供暖费用。甲方收取供暖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批准的北京市统一规定标准执行;乙方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供暖费。根据北京市政府有关政策,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限内(2001.11-2011.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热源费30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2002年元月31日前一次交清。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日期内,乙方供暖费款项不能如期到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2010年供暖季,双方的上述合同终止,天兴物业公司不再为城建开发公司收取供暖费。在庭审中,城建开发公司仅提供该公司在兴华园小区供暖的实际面积,居民住宅供暖面积及非居民住宅供暖面积统计表及对账单,但该统计表及对账单并未经天兴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现天兴物业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公司核算的实际供暖面积及居民住宅供暖面积、非居民住宅供暖面积表格。2012年12月31日,城建开发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天兴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635540.52元、热源费300000元及滞纳金10000元。后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供暖面积统计表、供暖费对账单、房屋供暖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城建开发公司与天兴物业公司签订的业主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城建开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在2010年之前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在城建开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以后,天兴物业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对天兴物业公司主张城建开发公司是向小区业主提供供暖服务,应当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用,其公司只是代收代交的义务,本院认为天兴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虽天兴物业公司对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供暖面积统计表不认可,但该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示明,本院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天兴物业公司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兴物业公司主张城建开发公司要求的上述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请求,因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城建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述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天兴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城建开发公司要求的热源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2001.11-2011年.3)期间内热源费300000元于2002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但城建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才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故本院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主张上述热源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天兴物业公司支付上述热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天兴物业公司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天兴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交纳了供暖费,故对城建开发公司要求天兴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供暖费六十三万五千五百四十元五角二分及滞纳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大兴城建开发物业管理一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九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青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鲍东风 来自